一、修订依据
由于国家关于医疗废物管理政策规定未做大的调整,再修订过程中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国家卫计委、环保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2号),对该《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二、修订目的
进一步规范全市医疗废物收集、转移和处置工作,确保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规范化、法治化。
三、修订内容
(一)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疑视传染病的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修改为“疑似传染病的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含丢弃的衣物)”。使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用语,并将疑似传染病的人丢弃的衣物纳入管理。
(二)将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和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均需设置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修改为“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人员均需进行相应培训。
(四)将第十条“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修改为“实施相应的分类管理流程,做好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管理工作;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在医疗废物收集点和暂存点设有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根据国家卫计委、环保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2号)精神,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收集工作提出相应要求。
(五)将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按确定的固定日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修改为“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规定医疗废物处置必须持证经营;第十七条已规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此处不再规定。
(六)将第十三条“要”修改为“应”。理由:表述修改。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强化环境监管中属地监管基本原则,将相关资料报属地环保、卫生部门,便于加强监管。
(八)将第二十条“按每批次或按月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修改为“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删除收费频次规定,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自行协商确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应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修改为“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签订下一年度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对签订委托处置协议的时间作出规定,便于进一步强化医疗废物规范处置工作,解决现存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签订处置协议不及时的问题。
(十)将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修改为“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于每月3日前和每年1月20日前向当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和上年医疗废物产生、处置报表。”。对报表报送明确时间要求,确保主管部门及时掌握相关情况。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于每月10日前报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据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后签字确认,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旨在解决目前医疗废物转移、处置数量不准确的问题。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属表述修改。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当地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对医疗废物产生、收集和处置等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以上。”。对医疗废物产生、收集和处置的资料保存时间进行明确规定。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环境保护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款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修改为“卫生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款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
(十五) 将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有效期五年。广元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7日印发的原《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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