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管廊建设专项规划、地下管线专项、专业规划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在河道及其保护范围内规划布局地下管线,应当征得水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铁路、高等级公路用地及保护范围规划布局地下管线,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现状管线用地及保护范围规划布局地下管线,应当征得现状管线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业主单位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服从规划管理、办理规划相关手续。
规划已确定位置的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等其他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单独申请办理或者与主体工程一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没有或未确定位置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永久性占地的、或者利用规划地下空间的,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它项)权证。
临时性占地的地下管线工程,不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它项)权证,且不需支付费用,若今后国家需要征用土地,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自行、自费搬迁。
第十五条 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准书中载明地下管线工程使用空间坐标、使用年限、产权归属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建设业主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主管部门查申请询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现状地下管线,也可以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申请协助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接到业主单位查询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涉及保密的资料,按保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地下管线信息未覆盖的区域,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通过网站、报刊、电视等媒体公告,书面向管线单位通告施工及影响范围。
管线权属单位应在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公告范围内地下管线信息,并及时向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公告、通告截止后,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及时报送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探测费用由建设业主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对于探测发现的管线,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放线,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放线报告。
作为附属工程的地下管线,应与主体工程一并进行放线。
建设业主单位应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完成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分段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工作应相应分段完成。
建设业主单位、测绘单位应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准许未实施竣工测绘的地下管线工程覆土。
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业主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严格实施地下管线施工前的预探测和施工完成后的复测,确保管线坐标等信息的准确。
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向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办理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核实合格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核实不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业主单位必须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5日内申请重新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规划核实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给水、排水民用燃气管道的监督管理及使用、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市政道路、城镇规划区内公路、城市绿地等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业主单位应当提前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竣工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
市、县(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称开挖,不包括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设置工作井进行点状开挖和垂直道路方向接管。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的,建设业主单位应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占用道路许可。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在受理占用道路许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项目施工期间交通影响结论,作为许可依据。
申请占用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符合第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树木、迁移树木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申请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树木、迁移树木许可。
在河道及保护地下管线工程,向市、县(区)水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水工程监管手续。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铁路、公路、电力设施、引用水源、油气输送管线、军事、文物、公园等保护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将其施工组织计划提交给相关权属单位,征得同意并签订相关设施保护协议。
第二十六条 单独新、改、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业主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挖掘道路、广场等市政设施的,应当办理市政工程开挖许可证。
与主体工程一并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市政工程开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地下管线建设。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确需对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埋深或者管径进行变更,变更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开挖许可证许可范围,应当向发证单位申报审查同意后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道路时,应当按规划同步设计道路用地红线范围的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工程。
道路业主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地下管线主管部门要求协调建设地下管线,地下管线主管部门必须在项目立项前确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业主单位。
地下管线工程投资一并列入道路工程审批。
道路建设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工期;
(二)凡施工可能影响现状地下管线安全的,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相应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安排管线监护;
(三)督促、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竣工测绘工作;
(四)收集相应地下管线的竣工测绘成果后汇总形成规划核实和竣工归档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业主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业主单位的统筹安排,并及时将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移交道路建设业主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注意防治扬尘、污水、噪声,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施工单位未认真落实的,应及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采取整改措施。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施工标志牌。
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期限、工程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有管线现状资料未标明的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地理信息等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查核该管线的性质和权属,提出处置意见。
查明地下管线权属后,权属单位不同意废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线权属单位组织测定坐标、标高及走向,补办竣工测绘报告。在接到补办竣工测绘报告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竣工测绘报告报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查明属于违反规划且存在安全隐患、阻碍其他项目建设的地下管线,应予以改正、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报告的未知地下管线,经过查核无法确定用途和权属的,应当会同管线主管部门通过网站、报刊或者电视等媒体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且地下管线未使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废弃并通知相关单位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没有异议但正在使用中,或者权属存在争议的管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建设业主单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由现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业主单位实施保护性施工;
(二)迁改原有地下管线;
(三)变更现有地下管线设计等措施。
公示费用及采取前款处理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业主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活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完成道路路面、公共绿地等恢复和修复,申请规划核实。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应备齐的资料:批准的地下管线工程文件(和主体工程一并办理的只报送管线部分)和实测竣工管线图。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并通过规划核实后,建设业主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竣工验收。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后,相关地下管线建设业主单位应在30日内向权属单位或维护单位移交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未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业主单位管理、维护。
权属单位或维护单位自建的地下管线,必须按上述要求完善备案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建设业主单位移交的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无故拖延。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五条 新区建设时,应当推行综合管廊建设,且综合管廊应同新建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且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进行相应管线工程建设。
第三十七条 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设计的,应当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应当符合各项专业设计标准,主干管廊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求,满足平时防灾和战时防护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 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以购买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廊的日常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维护单位,划定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穿越河道的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法律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地下管线、地下管廊权属单位或维护单位采用先进的一体化、信息化技术管理、维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地下管线保护、维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行为;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向地下管线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及排放有害、污染液体、气体等;
(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其他包含开挖、钻探、爆破的施工活动,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取得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相应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维护单位协商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
建设业主单位应当落实地下管线保护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地下管线保护措施。
施工作业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应立即通知地下管线建设业主单位、权属单位或维护单位,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位于道路路面的井盖、沟盖等地下管线附属设施的养护工作应当遵守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其完好、正位。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可以根据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经信等地下管线相关单位开展联合检查或者组织专项整治工作,排查严重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和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
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定期检查地下管线维护单位落实地下管线日常维护、应急抢险、预防地面坍塌等工作情况。定期检查不得低于每年两次,定期检查工作完成后30日内,应当向市、县(区)政府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地下管线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权属单位应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封填管道等,有条件拆除的应予以拆除。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自废弃地下管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所废弃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埋深、管材、管径以及功能等资料。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运行出现故障、遭受外力破坏、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等情况的,其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修,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一)按照地下管线的行业管理规定向相应地下管线主管部门报告;
(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同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生在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应当同时在立即内向市政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下管线应急抢修,不得干扰和阻碍。
因地下管线事故造成地面坍塌、燃气和石油等危险物料泄露或者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立即报告辖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急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协调应急处置,做好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十九条 应急抢修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并及时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得到控制后 48小时内补办紧急占用挖掘道路的行政许可手续。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原有道路技术标准恢复路面或委托相应道路主管部门进行恢复。地下管线应急抢修需要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绿地管护单位,在事故得到控制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行政许可手续,并进行恢复。
属于事故引发地下管线损毁的,相关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属于自然灾害、管线老化等不可抗力造管线损毁的,从市、县(区)财政资金中列支,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五十条 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地下管线事故报告后,应及时上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立即开展调查。事故调查组织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和追责界定。
第六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地下管线信息管理遵循资源整合、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综合利用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在整合现有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埋深、路由、规格、管材、功能、维护规则、使用年限;
(二)地下管线工程的权属、实施、施工、勘察、设计、测绘及监理单位;
(三)其他具有公共属性的现状与规划信息数据。
第五十三条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权属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存储、动态更新本单位地下管线的专业信息。
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应当预留实现信息共享的数据接口,并确保两个系统之间至少每3个月更新一次相关管线信息。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档案管理部门定期发布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以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第五十四条 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2个月内,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报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收到提交备案的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信息数据是否符合竣工测绘成果规范的要求。
符合规范要求的,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备案凭证,并完成数据的复核和入库。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业主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要求进行完善。
第五十五条 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下列工程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资料;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
(三)其他地下管线建设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工程图片、视频影像等文件资料。
档案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建档案资料进馆检查时,应当查验是否具有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凭证。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其权属单位或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报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3个月内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相关档案。
已建成而没有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建设业主单位应负责查明。
第五十七条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地下管线复杂地区和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尚未覆盖的区域开展地下管线修补测。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管线修补测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内,将修补测成果录入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修补测成果档案。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改建(含紧急抢修发生的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扩建、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档案管理部门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
第五十八条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利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需要利用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利用人应当向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档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档案管理部门制定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利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承载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及属于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设备、产品,应当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利用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和用途,经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由申请单位与保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书后方可提供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下管线的权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测绘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和管理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处罚;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测绘放线开工或未经测绘覆土地下管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业主单位限期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给予相关单位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挖掘道路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在管线本体上附注标识或错注标识、高危地下管线设置地面永久安全警示标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维护管理单位拒绝接收建设业主单位移交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或者无故拖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破坏地下管线行为的,由受损地下管线的权属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查明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或者不落实保护方案,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规定,未定期排查和消除管线安全隐患,未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的,由地下管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不备案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
因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或者其他工程档案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导致地下管线事故的,地下管线建设业主单位、测绘机构或者出具资料的其他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泄露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对建成10年以上的暗渠化河道、排水箱涵或者管道、燃气和石油等危险物料管线、高压电缆管线等老旧地下管线进行全面普查,采用声纳检测、雷达探测等技术手段查找可能出现地面坍塌、管内物料泄露事故的管网,制定定期检查和更新改造计划并贯彻落实。
对位于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城中村等用地红线范围内,建成10年以上的自用生产、生活管线,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建设业主单位委员会或者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市政管线运营企业负责日常巡查,发现可能出现地面坍塌事故的,应当及时组织更新改造。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