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公众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不断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号)的规定,现将我局代市政府草拟的《广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范性文件上网公布,现公开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7年7月1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联系电话:0839-3263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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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李君
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2017年7月5日
广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6〕82号)等有关规定,稳步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有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房管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监察、民政、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和保障对象需求,采取相应的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
(一)实物配租,是指政府、相关单位或用工单位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
(二)租赁补贴,是指政府或用工单位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自行在市场承租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逐步向租赁补贴为主转变。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认定标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下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大中专毕业生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下同)。
第九条 城镇特殊无房家庭或个人纳入保障对象:
(一)政府引进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享受安家补助人员除外)、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劳动模范、见义勇为的英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二)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四)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五)家庭中三代靠租房居住,且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认定标准。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配租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
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配租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
住房困难认定标准: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1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的配偶及未婚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申请。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集中建设在开发区和产业园区的,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多人合租,共同申请,多人合租的,在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之前,必须签订合租合同或协议。
第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有1个(含1个) 人以上具有配租地城镇户口,并取得户籍满2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符合当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低收入、城镇中等偏下收入的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以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未租住公有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县、区人民政府或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就业无房大中专业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大中专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从毕业次月计算起);
(二)在配租地稳定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录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自主创业的,凭营业执照和纳税材料,证明创业满1年时间以上;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配租地无自有产权住房,未承租或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县、区人民政府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或个人人均年收入在配租地人均年收入标准以下(人均年收入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二)在县、区配租地有稳定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用工(聘用)合同,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含2年);
(三)在配租地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承租其他公房;
(四)县、区人民政府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以低保或低收入家庭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二轮、三轮摩托车除外)的;
(二)有商业用房的;
(三)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四)安排子女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含出国)就读的;
(五)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六)各类正在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假释人员和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七)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的;
(八)拒绝配合住房保障等相关机构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九)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十)县、区人民政府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诚信承诺书;
(二)入户调查表;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收入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相关资料;
(七)申请合租的,需提供合租合同或协议;
(八)残疾人等特殊人群需提供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注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非本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应提交经公正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初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所辖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资料不全的,社区居委会在接到初审任务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或资料,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社区居委会负责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集中建设在开发区和产业园区的,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进行初审。初审后提交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审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委会初审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个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送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审核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资料后,会同相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个人),将其申请资料退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注明退回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退件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退还其申请资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复核后,对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在住房保障信息平台或政务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登记为轮候对象。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二条 对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在轮候期间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向原申报登记机构报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二十六条 纳入保障对象特殊无房家庭或个人,以及经市、县区人民政府认定可以列为优先供应对象的,按属地原则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配租房源的底层应优先安排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人员、盲人或70周岁以上老人的家庭。
第二十八条 配租对象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并取消轮候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住建等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普通住房市场价租金水平70%。向农民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当地普通住房市场租金水平50%左右确定。
由开发区或园区内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面向工业园区或单位内部职工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投资建设单位自行确定,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分档设置、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统一使用《四川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区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或离异,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租赁的,提前3个月主动向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住房、人口、收入等情况,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直接续签租赁合同。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并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报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情况实行年度复查制度。主要对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
复查工作由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集中建设在开发区和产业园区的,面向单位内部职工或务工人员租赁的,复查工作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组织。
年度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年度复查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应取消保障资格,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拖欠6个月以上租金的;
(七)县、区人民政府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区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承租人腾退房屋暂时确有困难的,经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超过腾退延长期后,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缴纳。
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三十九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以上行为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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