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所属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筹资、建设、管理等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省高速公路规划。
省高速公路规划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具体筹集资金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依法成立的单位负责建设,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与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合作建设。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人。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所需水电、砂石、民用爆炸物品、临时用地等,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工期。因项目投资人自身原因造成建设期延长的,延长的建设期计入收费期。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监控、通信等系统以及超限运输检测设施、服务区、管理用房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管理用房应当满足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
已经通车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相关系统、设施、服务区和管理用房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和完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系统和设施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护技术规范,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实施养护作业,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养护作业,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并提前向社会公告,按期完工,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高速公路绿化和用地范围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技术检测;发现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抽检,对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等损毁,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规范,定期对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为高速公路使用者提供优质、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共同建立高速公路联合指挥调度服务平台,开展高速公路的指挥调度、运行监测、信息研判等工作;通过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可变情报板等方式发布高速公路施工、事故、拥堵、气象、交通管制、行车提示及安全警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建设质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根据道路技术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情况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统一清分和结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车辆出站点距联网内最远入站点的最短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一)无通行卡的;(二)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通行卡的;(三)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的;(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通行费的。
第二十八条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巡查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计重检测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计重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车辆强行驶入高速公路,故意堵塞收费站或者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秩序,在高速公路服务区、高速公路出口等发现违法超限车辆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及时到达现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设置和开启足够数量的收费车道。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排行车辆超过二百米或者匝道收费站出站车辆排行至主线车道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采取增加收费人员、增设相关设备等应急管理措施,保证车辆通行畅通。收费站通行能力不能满足通行需要且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管理措施不能解决拥堵问题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改造或者迁建收费站。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清障救援单位应当遵循安全、高效、就近的原则,将障碍物或者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不得指定维修场所,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和清障救援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对外承包、租赁经营的,其承包、租赁经营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收费期。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日常管理及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入厕、停车、饮用水等免费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车辆加油、加水、维修和购物、餐饮、住宿、医疗急救等经营性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区消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价格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期届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与高速公路项目有关的其他权益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接收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初步设计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前,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在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内违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路政管理,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路网运行、交通管理等需要,经过科学评估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调整交通标志、标线,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非交通标志标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设置广告牌等非交通标志标牌。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管辖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和涵洞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发现违法堆积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立即劝阻和制止,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承运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通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入口加速车道后的适当位置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行驶。
同方向为二条行车道的,左侧为小型客车道,右侧为客货车道;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大、中型载客汽车可以借用小型客车道超车,超越后应当及时驶回客货车道。同方向为三条及以上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禁止其他车辆驶入。
除执行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救护车以及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第四十三条 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无法及时移至服务区或者收费站外的;(二)驾驶人突发疾病影响驾驶安全的;(三)发生危及交通安全的其他突发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穿越中央隔离带;(二)不得在车道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三)从匝道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的通行;(四)从应急车道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的通行;(五)遇前方交通阻塞时,应当在行车道内等候或者依次通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驶入应急车道或者路肩。
第四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疏导车辆;采取措施仍然无法保障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关闭高速公路,并及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同时向社会通告;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等应当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影响交通安全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交通,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车辆通过隧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进入隧道前注意观察交通信号,并开启灯光装置;(二)在隧道内依次通行,不得随意穿插、变道行驶;(三)除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外,隧道内严禁停车。
高速公路隧道入口前方的限速标志应当按二十公里/小时速度级差设置。
隧道群、特长隧道出口适当位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限速标志。
第四十七条 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行路段。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行路段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轻微受伤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将车辆移至就近服务区、收费站外等地点,再协商处理或者报警;发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事故车辆不能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路外安全地点,并立即报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补缴,可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在入口放行违法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没收放行车辆的全部通行费,并按照放行车辆数每辆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采取应急管理措施,导致收费站车辆拥堵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清障救援单位违法指定车辆维修场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一)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二)违反车道行驶规定,占用小型客车道行驶的;(三)违反规定超车的;(四)发生交通事故不按照规定撤离现场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在高速公路车道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二)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划定为高速公路管理的区域。(二)应急车道,是指高速公路行车道边缘线以外可供车辆在紧急情况下停车或者行驶的硬路肩区域。(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并按照规定权限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下设的各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速公路投资、建设、管理等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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